现金管理办法有哪些

2023-05-09 14:42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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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办法旨在为企业提供要求,以有效管理现金,包括账户管理、现金分配和现金控制,以便满足预算需要,实现有效的资金调配,提升企业的财务效率。此外,企业还应该制定合理的财务策略,以便及时结算账单,保证现金的流动性,提高经济效益。

现金管理办法有哪些

现金管理办法主要指对现金的有效管理,有三个主要方面:

一、账户管理:

1、建立专项账户,以满足预算需要;

2、安排费用报销;

3、建立合理的垫款政策;

4、定期对账,调整应收款及应付款;

二、现金分配

1、确定现金的分配比例,用于支付货币资产及其他费用;

2、安排现金的使用,比如用于投资,流动贷款等;

3、确保现金安全存储,预防被盗,腐败等;

三、现金控制

1、建立完善的现金控制制度;

2、定期清点现金,维护现金安全;

3、审核支出,确保审批流程的合法性;

4、实施报表审计,确保收入及支出的准确性。

由此可见,现金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在于明确资金的使用规范,规避资金的滥用,实现资金的有效调配,提升企业的财务效率。

拓展知识:

企业的财务管理也是现金管理的重要方面,企业应把握市场波动,制定合理的财务策略,通过及时结算账单,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资金回收,从而保证现金流畅,提升企业整体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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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税务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尽量减少现金支付,银行对单位现金有要求不得超过七到15天的零星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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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1]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钱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1]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2]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2]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8日删除) [2]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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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 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 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九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条 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http://www.mof.gov.cn/mofhome/ningxia/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1101/t20110119_420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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