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账务处理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
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
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该规定计
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
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
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
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
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
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
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
作企业、外贸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
"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
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
"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
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
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
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
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
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
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
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
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
规定印发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清算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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