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

2019-04-20 16:32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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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文件规定,形成了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体系。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是什么样的?这是一个比较大的话题,我们在下文以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为切入点,为大家初探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

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

1、土地增值针对哪些单位和个人征收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38号,1993年12月13日)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及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006号,1995年1月27日)第二至五条:转让,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予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地上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1995年5月25日)

赠予,是指如下情况: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土地增值税针对哪些业务征收

《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1995年3月16日)

根据《条例》的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界定有三层含意:一是土地增值税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依法被征用后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如要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来处理,而不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二是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三是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征税,对发生转让行为,而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税。如通过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虽然发生了转让行为,但未取得收入,就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

在哪些情况下要对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相关的知识点上文作了简略的介绍。土地增值税的体系较为复杂。文件多,地方性规定也多,实务操作问题也较多。要想掌握该税种,需要理论结合实践,通过项目来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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