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内部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规则

2019-04-27 13:48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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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现在集团公司越来越多,好多毕业生找工作也是希望去大集团,不知道大家有没有考虑过集团内部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规则是什么呐?会计学堂,与你一起成长。

集团内部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规则? 

答: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包括一般性处理和特殊性处理。根据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在重组过程中发生的股权或资产转让,企业需要确认相关所得进而纳税;而根据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则可以暂不确认所得,企业为此可以获得递延纳税的利益。无疑,特殊性税务处理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国家支持企业做大做强、优化企业重组市场环境的政策目的。不过,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五项需要同时满足的要件,第一项为主观要件,即合理商业目的要件,其他四项为客观要件。此外,针对跨境企业重组,《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还规定了一项特殊客观要件。实践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件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通过以下案例予以说明。

C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系依据中国法律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地为北京市,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其100%全资母公司为在开曼群岛注册的A公司。由于经营良好、发展快速,C公司至2009年底已累计形成2亿元未分配利润。2007年6月,A公司在香港地区全资注册成立B公司,B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活动与C公司基本一致。2009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对价为B公司向A公司发行价值等于C公司注册资本的股票。2010年2月,C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在股权变更完成后,A公司与B公司同意采用一致性原则,均实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重组主导方A公司在2011年6月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重组备案申请和承诺书。

本案属于跨国集团公司内部进行的跨境重组,是收购公司向母公司定向增发收购其股权资产的股权收购交易。那么,该交易是否可以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也就是说,该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相关要件?对此,应当对相关要件分别进行审查:

(1)B公司收购C公司100%股权,且C公司在被收购后3年内不改变原实质性经营活动,符合《通知》第五条第(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两个客观要件,满足了经营连续性要求。

(2)B公司向A公司支付100%股权对价,且A公司承诺在3年内不转让B公司股权,符合《通知》第五条第(四)、(五)项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两个客观要件,满足了股东权益连续性要求。

(3)C公司被转让前的母公司为A公司,如果A公司转让C公司100%股权产生了资本利得,就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转让后,C公司的母公司为B公司,如果未来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产生了资本利得,也同样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因此,该项股权转让并没有造成其未来预提所得税税负的变化。同时,A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交易后的连续3年内不会转让B公司股份,而且B公司在交易后的3年内也不会转让C公司股份。因此,符合《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特殊客观要件,即股权转让不会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的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3年内不得转让其拥有受让方(居民企业)的股权。

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股权收购交易符合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客观要件,税务机关也未提出异议,而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就取决于合理商业目的主观要件是否符合。不过,税务机关认为该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已形成的未分配利润重组后再行分配时存在少缴税款的动机,最后向A公司出具了不同意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书面通知。纳税人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项股权转让具有合理的商业价值,因为重组是基于公司管理、资产与业务整合以及海外业务拓展的需要,从而进一步节省管理成本和交易成本,充分发挥重组的协同效应。将C公司资产与业务和B公司进行整合,是考虑到两个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便于业务的统一管理与开展。同时,选择B公司作为业务拓展的平台是考虑到外汇、语言和人员出入境管理等方面的便利,因为香港地区较为完备的管理体制,有利于公司正规化经营,临近大陆的地理位置便于总部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纳税人认为重组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本案税务机关的处理和争议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无疑要求我们对现行企业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规则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现行规则的问题主要体现为:合理商业目的要件是否存在固有的缺陷以及如何通过客观要件的完善来弥补主观要件的不足,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将对我国重组税制未来改革提出新的要求。

 集团内部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规则?

怎样申请核定征收?

答:

纳税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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