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流通股出售账务处理
所谓限售股权,就是有一定时间,一定条件限制出售的股票。以前的上市公司(特别是国企),有相当部分的法人股。这些法人股跟流通股同股同权,但成本极低(即股价波动风险全由流通股股东承担),唯一不同的就是不能在公开市场自由买卖。后来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实现企业所有股份自由流通买卖。按照证监会的规定,股改后的公司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
取得流通权后的非流通股,由于受到以上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的限制,被称之为限售股。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缩小了适用长期股权投资的范围。如果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旧准则规定一律计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新准则区分是否可以获取可靠的公允价值,将那些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归为长期股权投资,适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对于可以可靠地获取公允价值的金融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规定,企业可以将其直接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第三期)》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规定,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且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该限售股权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除非满足该准则规定条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与以上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增加了一条限制性规定,即“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不包括股权分置改革中持有的限售股权”。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对股权分置限售股的会计处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持有对被投资单位在重大影响以上的股权,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持有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股权,应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在首次执行日应当追溯调整,计入资本公积。《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对股改限售股的处理以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为界线,在重大影响以上的,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界线之下的应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股权分置限售股权与其他限售股权的不同:
我国股市一直存在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两类股份,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也就是股权分置。由于历史原因,股权分置成为困扰股市发展的头号难题。股权分置改革,就是要把不可流通的股份变为可流通的股份,真正实现同股同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和谐发展。
股权分置限售股权与其他限售股权的不同是,重大影响以上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的股权分置限售股权,只能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而不能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这是由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不同决定的。
1.持有意图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相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而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不太明确。
2.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归属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都是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前者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者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将“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出,计入“投资收益”。
3.减值的计提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可以计提减值准备。
由于交易性金融资产随着市场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变动,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股市上存在着大量与股改有关的限售股,《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对股改限售股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一些上市公司将股改限售股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引起的股市震动,也缩小了企业盈余管理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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