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信息以及信息的具体内容。
二、纳税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次月20日后,持含有完税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增值税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三、注意事项
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实际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信息。
(一)关于购置的新机动车
税款所属期按照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12月填写。
(二)关于续保的旧机动车
税款所属期按照起保日所属年度1月至12月填写。
(三)关于补征以前年度车船税
按照补征年度分年填写补征的税款、补征税款所属期、补征税款加收的滞纳金。
营改增前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有关的发票问题
一、营改增前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5号)规定,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
二、营改增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规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根据上述的规定可见,营改增前后,保险公司代扣代缴的车船税都是不能作为收入开票的,只能是在发票的备注中注明。
营改增前后的区别在于:营改增前,纳税人需要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保单到保险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营改增后,不再提及单独开具完税凭证的手续要求,而是允许企业直接按照备注中有车船税的发票作为缴纳车船税后入账的原始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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