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备考知识点:保险合同的订立

2017-07-07 17:31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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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的成立

(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

(2)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3)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格式条款

(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免责条款

(1)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

(4)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4.保险合同的内容

(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5.保险金额

(1)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

(2)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3)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

①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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