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备考知识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2017-07-07 17:34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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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保险法的、指导保险当事人等进行保险活动的根本性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3)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保险利益原则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5)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4.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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