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权为标的新业态融资模式涉税处理
1、企业所得税
对股权转让又回购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转让股权又回购股权实质上属于融资行为的。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精神,B公司转让股权不确认收入,回购价高于转让价部分180万元应在三年期间确认为的利息费用。该利息费用可按规定在B公司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按照上述规定,B公司以500万转让A公司49%股权,股权转让收入为500万元,扣除B公司取得该股权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到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如为转让损失,B公司应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B公司再以680万元从C公司购入股权,此时取得49%股权的成本为680万元。
因此,该观点认为,股权不同于商品,税法对股权转让和受让有明确文件规定,B公司应按照转让股权和受让股权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笔者认为,销售商品不同于转让股权。合同交易实质与融资性商品售后回购相似,但不能套用融资性商品售后回购税务处理规定。
按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与B公司向C公司直接借款相比,B公司一方面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另一方面支付的利息费用计入到股权成本中,使用借款资金期间发生的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将增加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负担。
而按第一种观点,与B公司向C公司直接借款相比,在企业所得税上大致相同,利息支出不需要取得C公司开具的发票。
不论是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在转让与回购期间,B公司仅持有51%股权但A公司仍可向其分配全部分红,B公司取得该分红属于免税收入,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印花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因此,B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且该合同载明转让和受让两个经济事项,应按合同所载金额贴花。B公司和C公司均应缴纳印花税为5900元。
股权收益权转让融资,怎么处理
股权的收益权转让,是在合伙企业不发生股东变更的情况下,出让人仅将其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收益权转让给受让方。
除该收益权之外,出让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其他权利仍由出让方自行享有和行使;受让方除享有出让方在合伙企业中约定的收益权外,不享有合伙企业的任何其他权利,也不需向合伙企业承担任何义务。
收益权转让期间,如涉及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财产、对外担保、重大款项支付、分红等可能影响受让人分红权的事宜时,出让方应在进行合伙人表决前提前告知受让方并征求受方的意见。股权收益权的投资者,购买的是一定时间内的部分股权。
以股权为标的新业态融资模式涉税处理的详细情况就是上文那些,税务的情况还是从税务依据入手,实务中,一些税务人也会出现疏忽的情况,本文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