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临时设施应作固定资产处理
工地临时设施属于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核算范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从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概念来看,建筑业企业工地的临时设施应属于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建筑物。
但从会计核算的实际来看,考虑到临时设施的特殊性,建筑企业往往将临时设施单独核算,专门设置“临时设施”、“临时设施摊销”科目核算临时设施的成本和摊销,但其日常计量、摊销和后续支出以及处置等遵循的是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税法规定的临时设施摊销期限与会计规定有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房屋、建筑物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20年。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认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认,不得随意变更。这就是说,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临时设施的摊销额应在预计受益期限分期摊入工程成本。
一般情况下,建筑安装工程的工期决定了临时设施的预计受益期限的长短。而建筑安装工程的工期往往都低于20年,这就意味着在受益期内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临时设施的摊销额常常大于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摊销额。对这种暂时性的时间差异,企业应作纳税调整处理。
期末临时设施处置时要重点调整暂时性纳税差异
临时设施以购置或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作为其入账价值。这一点,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在临时设施处置方面,两者的规定也是相近的。企业会计制度要求,临时设施处置时通过“固定资产清理——临时设施清理”科目来完成,报废清理回收的残值扣除清理费用计入营业外收支。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但是,由于临时设施在摊销期间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之间存在着暂时性的纳税差异,因此建筑业企业在期末临时设施处置时要重点调整暂时性纳税差异。
处置固定资产如何缴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1995〕288号)规定:企业出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一是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二是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 三是售价不超过原值。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所以,企业销售的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如果不同时具备上述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将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但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小规模纳税人
(一)基本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3%减按2%征收):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第二款
二、一般纳税人
(一)基本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4.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5.一般纳税人(原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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