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纳税的影响
新税法细化和单独归类了营业代理人的定义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考虑到营业代理人的特殊性,即无需像机构、场所一样在中国境内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成立,营业代理人独立出来单列一款,不再属于机构、场所,但视同机构、场所处理。同时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营业代理人、代理活动必须是经常性行为以及代理活动的实质胜于形式等原则。
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营业代理人是指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包括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营业代理人视同机构、场所处理时应同时具备三个主要条件是:(1)受托的营业代理人必须与外国企业签订委托代理类协议,受托方包括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2)代理活动必须是经常性的行为。所谓经常,即不是偶然发生的,也不是短期发生的,而是固定的、长期发生的行为;(3)进行了具体的代理活动。包括代表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同时应注意的是只要上述代理活动经常性发生了,即使营业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应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
新税法补充和完善了机构、场所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机构、场所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一是强调其所指机构、场所的性质,即必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指出为总公司提供服务的代表处亦属于办事机构;三是规定农场也属于机构、场所,并给出了农场的具体定义;四是明确提供劳务活动的场所的劳务种类;五是加了入补充说明条款。
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新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但实际征税时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类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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