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朴老师

职称会计师

2020-03-16 13:48

你好,你说的是个人所得税的吗

友好的大雁 追问

2020-03-16 13:49

对,年度汇算应交的个人所得税里

朴老师 解答

2020-03-16 13:54

那就是所有的收入都要写进去的

友好的大雁 追问

2020-03-16 13:56

需要调整哪几项?

朴老师 解答

2020-03-16 13:59

你的收入相关的都写进去

友好的大雁 追问

2020-03-16 14:01

不懂

朴老师 解答

2020-03-16 14:03

1.律所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计算出资律师税前利润时据实扣除。

律所支付的以下补贴在计算计算出资律师税前利润或雇佣人员工薪所得时的计税口径如下:

1.1通讯费补贴:

自2013年11月(税款所属期)起,每人每月500(含)元以内,准予据实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报销的通讯费用,或以通讯费名义发放的现金补贴,计征个人所得税。

1.2差旅费津贴

1.2.1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

1.2.2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3律所向单位员工租赁其个人所有的车辆用于办公。

租赁双方应按照市场价格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相关费用的归属。费用归承租方负担的,律所应取得合法发票作为依据列支成本,同时出租方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2.律所向我市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不包括律所发放给出资律师的月固定工资及办案分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35号,出资律师工资不能税前扣除)。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律所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薪金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出资律师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4.除律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出资律师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5.律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出资律师自申请开业许可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律所的开办费,其他所发生的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35号规定允许扣除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以作为律所的开办费。

作为开办费,律所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上述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律所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日期。

6.律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7.律所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8.律所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律所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出资律师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9.律所计提的各种准备金(除以下第十九条外)不得扣除;

10.律师所向司法局缴纳的行业会费可以据实扣除;

11.律所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出资律师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独资合伙企业或个体户的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单位弥补。

12.律所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出资律师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律所进行清算时,出资律师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律所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律所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13.律所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14.律所的预收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逐期确认结转收入。

15.雇佣律师取得的分成收入中,可以按照30%的比例(其中按照53号公告要求,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的35%扣除率),扣除办案费用。注意,使用30%定额计算办案费用支出的分成收入,其案件所发生的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不得在律所作为成本进行列支。如果不使用30%扣除办法的,可以凭合法票据据实列支相关办案费用(除有扣除比例规定的项目外),因此,每一位雇佣律师都应与律所明确分成收入中办案费用的扣除方式。注意:合伙律师不适用该项比例扣除规定。

16.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该项目收入不属于律师与律所约定的分成收入,则不允许按照前述15点规定计算扣除办案费用支出),其中,出资律师的应并入经营所得计征个税,雇佣律师应并入工薪所得计税,废止原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对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征税款的规定。

17.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上述费用不受税法规定的有关费用扣除比例限制。律师事务所应凭经当事律师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按人归集费用金额,在计算当事律师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未经签字确认或当事律师已按照35%计算办案费用的,不得再按本标准计算扣除。本规定按照53号公告要求,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其后失效。

18.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在计算当事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不得作为律师所费用进行扣除。

19.律所计提的执业风险金和事业发展金可以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但在以后年度转出用于个人分配时,应并入分配年度计征个人所得税。鉴于律所计提的社会保障金以及培训基金与上述允许扣除的社保和职工教育费性质重复,因此律所社会保障金以及培训基金不允许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其他计提的准备金也不允许扣除。

20.根据财税〔2006〕10号,出资律师根据规定缴纳的社保费(包括单位和个人负担部分)可以在计算出资律师分配利润时扣除,其中单位负担部分作为计算利润前的成本费用扣除,个人负担部分(包括单位参保或独立个人参保)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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