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机构统一核算,异地移送的增值税如何确认 老师能举个例子 列个分录么
菩提
于2017-11-13 12:32 发布 5458次浏览
- 送心意
陈静老师
职称: ,中级会计师
2017-11-13 12:39
你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显然,在两个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是否视同销售关键在于是否“用于销售”。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如果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移送货物的一方应视同销售,在货物移送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异地接受方符合条件可作进项税额抵扣。但是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一般应为小规模纳税人,接收方即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送出方的视同销售情形,应向接收方开具普通发票。企业应作会计分录如下:
货物作调库处理
借:库存商品——XX机构(接收方)
贷:库存商品——XX机构(送出方)
凭开出发票的记账联
借:其他应收款——XX机构(接收方)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注:此处金额为视同销售应计缴的增值税。
凭开出发票的客户联确定视同销售应计缴的增值税,并将金额结转到货物成本中。
借:库存商品——XX机构(接收方)
贷:其他应收款——XX机构(接收方)。
注:此处金额为视同销售应计缴的增值税。
此时,货物的成本将增加,增加额为视同销售确认的应缴纳增值税税额。
如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移送产品不属于“用于销售”,移货方不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等到产品实际对外销售时,再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受货方只做货物进、销、存仓库保管账,不做涉税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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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 追问
2017-11-13 13:28
陈静老师 解答
2017-11-13 1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