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廖君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律师从业资格,税务师,中级经济师

2024-08-13 08:29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请稍等

廖君老师 解答

2024-08-13 08:49

您好,1.物权法第四项的规定只是确认了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受领交付的一方有权请求登记机关撤销对其他买受人的登记行为,而给自己办理过户登记。
善意第三人的存在永远有个前提就是无权处分,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存在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否则就是有权处分,就不会存在善意取得,更不会有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可能。这样的话就很明白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整体都在强调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如何移转所有权,而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必须适用于存在无权处分人存在的情形下。如果存在无权处分人,那么就存在优先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规定的可能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司法解释出发点立足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出卖人的多重出卖标的物的行为,同时为法院在裁判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案件时提供了判断依据,即交付在先、登记次之、合同成立在后的顺序它想解决的是买卖合同过程中所有权移转时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时优先适用的规则问题,是给法官在解决所有权归属问题提供了方便。

1+(1-T)*产权比率 追问

2024-08-13 09:05

所以,总结下来:登记对抗适用前提条件是:存在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情形下,那就可以考虑等级对抗了。而交付>登记,适用的是都属于“有权处分”人,只不过这个有权处分人他贪心瞎处分,所有权的归属顺序。
我总结的对吗?

廖君老师 解答

2024-08-13 09:06

您太棒了,我也记下了,谢谢您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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