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质保金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2017年7月19日在其官网公布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这是我国自2006年发布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至今,财政部首次对收入相关准则进行了全面修订。新准则对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收入确认问题,做了单独规定。现就质保金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做以简要对比分析如下:
新准则规定:对于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企业提供额外服务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解读:原则上,质量保证金是不能单独确认收入的,应当在商品转移控制权的时点一并确认会计收入,对于根据历史数据等证据判断很可能发生的支出,可以作为预计负债进行确认。但如果该质量保证责任是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标准之外,额外提供了服务,例如,电梯安装完毕以后,厂商在提供质量承诺同时提供一年的维护保养服务,到期仍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金,则该质保金属于单独服务的质量保证,可以单独在提供服务完毕时再根据服务进度确认收入。
并且,新准则对于如何判断质保金是否构成单独履约业务给出了指引:在评估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时,企业应当考虑该质量保证是否为法定要求(健业解读:如果属于法定要求,则不是单独履约业务)、质量保证期限(健业解读:按照商业惯例通常的质量保证期限内的质量保证金不是单项履约业务,但单独购买的延保服务,则属于单项履约业务)以及企业承诺履行任务的性质(健业解读:例如,购买汽车时承诺免费更换机油的质保服务,就不是普通的质量保证责任,可以将对应的质量保证价款作为单项履约业务)等因素。客户能够选择单独购买质量保证的,该质量保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健业解读:可以单独购买的质量保证责任属于典型,也是特例,例如购买电器的“延保服务”,就属于单独履约业务,不必在发出电器时确认该延保服务收入。但这不等于只有单独购买的质量保证责任才算单独履约业务。)
请大家注意,上述关于质保金确认收入的规范,仅仅是会计上的规范。对于税法上如何确认收入,还需要根据税法规定来做。
首先,关于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说明,所得税上,企业确认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以收付实现制为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质量保证金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销售货物的质保金,通常不会单独以时间作为付款依据,往往还有“没有质量缺陷”等先决条件,所以,类似“完工后一年支付质保金”,并非典型的“分期”付款;如果从建造合同或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劳务合同角度,完工交付后,通常认为完工百分之百,所以,质保金在标的交付时确认收入也是大多数企业的做法。因此,关于质保金确认收入问题,无论是会计上,还是企业所得税法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比较稳妥。如果一定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认收入,需要在合同中做出特殊安排,以便于解释为分期收款或质量保证期届满属于完工进度100%。否则,存在税务风险。这种安排是税务筹划的作用所在。
其次,增值税方面(包括营改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综上,增值税上,质保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确认增值税上的收入。但如果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则必须在开具发票时确认收入。这与会计上及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处理原则有所不同。
案例分析
案例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开发一住宅小区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施工方乙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价款10000万元,同时预留质量保证金300万元。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10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借:开发成本 9090.9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909.09
贷:应付账款 300
银行存款 9700
质保期内,该项目出现屋面防水质量问题,乙公司未进行维修,甲公司对上述质保金予以扣留。对该业务的财税处理,甲公司内出现了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由于甲公司按结算总价100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计入了开发成本,所以质保金属于工程款。后期由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乙公司放弃对甲公司300万元的债权,应视为乙公司因商品质量问题而作出的销售折让,甲公司应当冲减开发成本,并将对应的进项税额转出。
观点二: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在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时即以结清,乙公司按结算金额10000万元全额开具发票符合税法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甲公司可以根据发票所载金额,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中作为成本予以扣除。扣留质保金时,应将其计入营业外收入,进项税额不需转出。
分析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质量保证金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质量保证金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二是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是承包人就合同义务作出保证的一种方式,其性质属于保证金。这么看来,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
问题的关键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在于这300万元随着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变换了“马甲”。
以办理竣工结算的时点为分界点:该时点之前,300万元身披的“马甲”是“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也不因甲公司未来将预留该款项而减少,所以乙公司应按1000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按照发票金额计入开发成本;该时点之后,乙公司需向甲公司提供保证并支付质量保证金,于是乙公司给300万元穿上了“质保金”的“马甲”并将它留在了甲公司。
综上所述,在预留保证金时,甲公司可补作如下一笔会计分录:
借:应付账款 300
贷:其他应付款——质量保证金 300
扣留质量保证金时:
借:其他应付款——质量保证金 300
贷:营业外收入 300
通过如上会计处理,可以清晰体现300万元从工程款到质保金的性质转换。扣留保证金则视为乙公司向甲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由于该业务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甲公司应向乙公司开具收据,不需要冲减前期开发成本,也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软件质保金的税务处理问题会计学堂小编就为大家讲解完了,小编告诉大家,质保金在本质上属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是承包人已确认收入的组成部分,质保金最高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结算总额3%。大家还有疑问的话恶意继续咨询我们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