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说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4号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这个工资薪金,是工作关系啊,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之规定明确不属于增值税的经营活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这说得多清楚啊,不需要发票,这是我得出的结论,那这个结论对不对呢?
小编认为,这个结论是“偷梁换柱”的概念,劳务派遣直接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本来是服务的,结果非要“鼓捣出”一个穿透,,那这个关系或者是不让派遣方知道,或者是派遣方与接受方就是这样约定的,一个是“偷”发红包式的给,一个就是发的派遣方应发的工资薪金。如果是后者,那必须依照财税〔2016〕47号文件规定: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47号文件规定的很清楚,要发票! 但是如果就是接受派遣方自己又在上述事项中多给的,小编认为倒是可以认为属于雇佣性质,虽然没有社保等支出,但确实是属于员工性质靠吧,因此,今天小编的问题,认为这个事呢,要一分为二看,不要被概念所迷惑,要有自己清晰的立场。
虽然47号文件没有提到直接支付开具发票的问题,小编认为前提还是服务关系还是直接雇佣关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