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从事餐饮、住宿业务。2016年7月开始对外营业。审计人员在对该公司的增值税进行专项审计时,发现下列事项:
1. A公司设有员工餐厅,专门为本单位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午餐和晚餐。就餐耗用的食材,按使用数量、单价和适用税率(征收率)计算应转出进项税额。以2016年12月为例,当月耗用食材15000元,进项税额转出金额1390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139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390
2016年5月~12月,累计转出进项税额额10340元。
2. 用自建公寓楼为本单位员工提供有偿住宿服务。企业制度规定,对入住公寓楼员工,按每平方米4元,在每月支付工资时收取租金。其中2016年12月,收取员工房租2880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3024
贷:其他业务收入 2880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144(2880×5%)
全年计提房租应缴增值税额1008元。
A公司转出进项税额、收取职工房租计提增值税已在各月申报纳税。审计人员依据税收政策对该公司财税处理进行分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为本单位员工提供免费餐饮服务,属于集体福利,其耗用外购食材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转出。因此,A公司为员工免费提供餐饮服务的财税处理正确。
审计小组成员对A公司向职工收取房租是否缴纳增值税,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收取房租,属于有偿服务,应缴纳值税;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因此,即使A公司取得了房租收入,仍是税法规定的非营业活动,不计算缴纳增值税。
审计小组组长对上述不同意见作出总结。企业向员工收取房租的增值税处理,第二种意见符合税法精神。理解这一条款,关键是认定企业提供服务是否与受雇员工有关。如果与受雇员工有关,属于非营业活动,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不缴纳增值税。
综合上述分析,A公司收取职工房租计提增值税的财税处理不正确,应当冲回,并更正申报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