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偷税?
征管法六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偷税包含以下四种: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实际执法中,很多税务人员会把”虚假纳税申报“等同于”申报不实。“一旦看到一个企业申报表的税款数字不对,就全部按照“申报不实=虚假纳税申报”来进行判断。殊不知,这样执法,妥妥地将绝大多数被查的企业都装进偷税的笼子里。
为什么呢?因为稽查局查办的企业大部分都是办了税务登记证的企业,一个办了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如果不来进行申报少缴了税款,按照法释(2002)33号的规定,这属于“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偷税!如果来申报了,但报的税款有误,那就按“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税!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解释,如何界定“虚假纳税申报”?
征管法释义是这样解释的,所谓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
法释(2002)33号的规定是“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不过,在实际执法中,如果没有企业弄虚作假的证据,对于申报不实的情况,不定性为偷税是比较恰当的。毕竟,税收政策纷繁复杂,且不说企业,就是专门从事稽查的税务干部也不敢说自己能把申报表填写得百分百正确,企业政策理解不到位是很常见的情况。“法律不强人所难”,我认为唯有以慎审的态度对待偷税的认定,才能正确贯彻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