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不能税前扣除的滞纳金仅限于税收滞纳金,企业支付的社保滞纳金可以税前扣除。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那么,因征收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引发了很大争议,我们就来看看税法是如何界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
企业所得税法采用正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项目,所以很多财税界人士都认为,社保滞纳金是非税滞纳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但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
因此,就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3项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滞纳金,税法只列举了税收滞纳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的原则,其他各类滞纳金既然没有列举,则可以依法理解为允许在税前列支。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作为国家税务总局的发文却并没有被废止或修改,既然没有废止和修改就说明还有执行效力,那么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第2项规定,滞纳金是否在税前扣除,应视情况而定。即:如果属于行政性质的滞纳金,依《办法》规定不能在税前列支。如果属于经营性质的,如合同违约的滞纳金、商业银行的滞纳金,则应和经营性罚款一样处理,可以在税前列支。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可知,保险费滞纳金虽然名曰滞纳金,但实质上属于社保的执行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规定的具体解释且现行有效。那么我们就必须要区分滞纳金的性质。即:属于行政性滞纳金还是经济性滞纳金。征收社会保险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违反社保条例而征收的滞纳金应当属于行政性滞纳金。故:征收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