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者取得政府补偿款怎么征税
本案涉及企业为一家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
该公司1996年成立,注册资本7340万元,投资总额22000万元,投资方为香港L公司和平顶山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权,经营范围为国道311线某段的经营权,约定经营期限为1997年1月6日~2020年1月5日。
2012年12月,B县政府按照上级规定,与D公司签订协议,以政府收回的形式,提前终止了D公司对国道311线某段的经营权。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B县政府决定向D公司支付提前撤站的财政补偿金,合计3347.8万元。双方约定,有关款项分3年平均支付,在2013年~2015年期间,每年的1月31日前为款项支付时间。D公司与香港L公司约定,补偿款全部到账后,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外资方。
争执:这项补偿款要不要缴税
已经形成的事实是,有关款项是B县政府因提前收回D公司的公路经营权而对D公司给予的补偿,协议是县政府和D公司签订的,但是补偿款专属于香港L公司。有交易就涉及税收问题,那么这项补偿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这个问题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不仅税企之间意见不同,就是在税务机关内部也观点不一。
税务人员观点
处理该案的税务人员不同意企业的观点,但他们内部对此问题的意见也不一致,主要有两种态度。
一些人认为,该项补偿款属于向外资方分配的利润,应按股息红利依法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由D公司代扣代缴。因为该项补偿款虽然是以股东投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的,但该算法只是双方协商的计算方法而已,其实质是对D公司未来7年经营收益的补偿,只不过对中资方和外资方运用了不同的补偿方法。
补偿协议约定,因中方母公司性质为国有,不再给予现金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对外方母公司的补偿,计算方法是“先剔除中方国有投资所占的经营权权益部分,仅对外方母公司的经营权权益部分进行财政补偿”。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外方股东作为我国的非居民企业,应就该项所得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另一些人则认为,该项补偿属于股权转让,因没有转让所得,所以应不征税。政府给予补偿款,实质是购买了外方的股权,对香港L公司来说,就是股权转让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对照来看,香港L公司获得的这项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其在D公司的注册资本份额,形成了转让亏损,所以不用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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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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