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混合销售行为运费如何处理?

2018-12-10 22:05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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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混合销售行为运费如何处理,什么情况视为混合销售行为呢,增值税条例中有规定,销售行为中关联货物以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那就是了,但是营改增以后就不是这么规定的了。更多资讯详情,请点击阅读。

营改增后混合销售行为运费如何处理

企业在向客户销售货物时,出面委托运输企业为客户提供所售货物的运输劳务,将货物运抵客户要求的地点,并为此向运输企业支付运费。

“营改增”以后运输劳务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以上述业务不再属于混合销售,提供运输应税劳务与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应当分别缴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但如果运输劳务与货物销售收入不能分别核算应当从高税率征收增值税。

例1、甲生产企业向乙工业企业销售一批货物并负责运输,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双方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企业收取货物价款(不含税)300000元,运费1300元,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营改增后混合销售行为运费如何处理

假如甲企业不在“营改增”试点范围,则向乙企业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甲企业销售货物并提供运输劳务的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运费应当与货款一并征收17%的增值税。甲企业向购买方收取运费时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352300

贷:主营业务收入3011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189

注:300000+1300÷(1+17%)=301111(万元)

〔300000+1300÷(1+17%)〕×17%=51189(万元)

营改增之后的混合销售行为有那些?

常见的有:(1)运输行业混合销售行为的确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2)电信部门混合销售行为的确定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3)销售货物并从事安装劳务,安装劳务是销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销售空调并安装等。

营改增后混合销售行为运费如何处理由会计学堂整理,有些规定在营改增前是如此,但是之后不是这么回事了,本文说到这结束,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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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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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营改增全面推开后“混合销售”的表述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二)、营改增全面推开后兼营销售的表述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兼营。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01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对“兼营”业务的税法表述如下: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对于“混合销售”业务,新修订的《国务院令》第国务院令第691号没有涉及,我们可以得出其没有否定财税〔2016〕36号关于“混合销售”认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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