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应如何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哪些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税〔2014〕75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64号公告均未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税前扣除是否需同步进行会计处理或以会计处理为前提,给企业产生了困惑。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答记者问第十二条明确回答了上述困惑:“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但需说明的是,由于加速折旧导致企业当期的会计折旧额小于按照税法计算的折旧额,对出现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企业应通过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调整该差异,作: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贷: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会计处理。
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应如何备案的有关讲解仅做参考,从以上的内容看,大规则下的小规则也不能随意违反,这加速固定资产的折旧还是以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