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损失货物进项税额怎么处理?
答:根据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新税法剔除了自然灾害这一项,因此自然灾害损失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按税法规定,非正常损失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会计处理上,应作转出处理.一般的做法是: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待查明原因后,将"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的金额转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等账户.
【例】某商业批发企业在财产清查中,发现短少商品10万元(无税成本),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待解决.经查明,该批商品为仓库保管员保管不善丢失.责成仓库保管员赔偿1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非常损失9.7万元.经有关单位批准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1)待转处理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 11.7
贷:库存商品 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
(2)收回保险公司和过失人赔款时:
借: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 2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 2
(3)处理非常损失时;
借: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 9.7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9.7
非正常损失的规定里为什么自然灾害损失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新实施细则本条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和范围, 删除了原实施细则中自然灾害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规定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兜底条款,明确指出非正常损失只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和霉烂变质发生的损失.原因如下:
1、自然灾害损失往往是由于地震、台风、海啸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毁形成的物质损失.因为损失的数额往往较为巨大,如不予以抵扣,纳税人的负担就较重.同时,自然灾害由于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纳税人已经尽到保护货物的(法律上保全)的义务,不应再加以税款缴纳的负担.
2、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在原细则中没有明确,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往往与纳税人之间就此发生争议,如果将正常损失误判为非正常损失,将带来不必要的行政成本,降低征管的质量.为减少争议,充分考虑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新细则删去了这一规定.
3、从立法的严谨角度来看,应尽量避免自上而下的模糊授权,"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表述,未明确由哪一级税务机关确认具体范围,也未明确具体的含义.从立法的要求看,放大了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风险.从立法的角度讲,细则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条款的解释和限定应当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作出,不宜由各地自行理解并决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为细则的制定单位,没有必要在细则中为自己授权对具体条款进行解释,因此所谓"其他非正常损失"的兜底条款实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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