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关联企业研发怎样加计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施行后,委托关联企业研发按80%加计扣除的基数是什么,引发一定争议。
119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这里的“费用实际发生额”引发争议,若双方为非关联企业,则按照委托方实际支付的研发费用作为80%的基数,没有争议。但若双方为关联企业,由于受托方要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因此,“费用实际发生额”是否为受托方的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这里的“研发活动发生费用”似乎也有同样的歧义,那么,到底应当如何理解。
从实际操作来看。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被119号文废止)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要求委托研发的受托方一律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但是,征管实践中发现,少有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填写是真实的。这是因为委托方支付的研发费用中既包括受托方的研发支出,也包括受托方的利润,受托方的利润不应享受加计扣除,但受托研发利润属于受托方的商业机密,受托方怎么可能如实告知委托方,而委托方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最后风险全在委托方,导致很多委托方不敢加计扣除。因此,119号文不再要求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且委托研发只能按照80%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40号)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
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中,所称的“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举例说明如下:
例:A、B均为境内居民企业,A企业2017年委托其B关联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A企业支付给B企业100万元。B企业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85万元),利润10万元。2017年,A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00×80%×50%=40万元,B企业应向A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的明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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